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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支程序研究
作者:王力兴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
摘 要 在执行公务和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人民往往需使用支来达到其维护自身安全和应对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无论是在使用支前还是使用支后,都涉及法律的适用,也有必要对使用支行为进行规范。本文拟从使用支前的程序和使用支后的注意事项两个方面论述有关问题,以期对使用支行为有所补益。 关键词 用 鸣示警 执行公务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58-02
用的程序,从时间的流程看,可以分为使用支前必须履行的程序和使用支后的处置程序。前者能够事先约束用,贯彻比例原则;后者能够从消极效果上对做出用决定产生一定的制约机制,而且有助于及时查明事实,妥善处理用后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心理障碍以及与公众、社区之间消极对立关系等问题。 一、使用支前必须履行的程序 (一)警告 1.警告的目的
开之前的警告,目的是促使当事人猛然清醒,变得更加理智,明白当前的处境,以及继续实施违法犯罪将会面临的严重法律后果,给其一个立刻悬崖勒马、回头是岸的机会。因此,除非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可以直接开的情况外,开之前,原则上必须先行警告。
2.应当重视口头警告
基层民警多认为《人民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的“警告”就是鸣示警,这么理解当然也不能算错,至少有其他法规作为凭据,如《看守所条例》第1第2款就规定,“需要开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急的情况外,应当先鸣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但是,这么理解却是有问题的。从我国的历史上看,对空鸣的习惯,原来并非为了逮捕人犯,作为进一步对其施加极端强制手段的前奏,而是为“放响”以便呼应民众或者其他巡警加以围捕。直至今日,鸣示警仍然在客观上具有上述效果,因而容易和吸引注意的射击,以及威胁射击相混淆。正因为其内涵不够清晰,如果我们把使用支看做是直接强制的话,那么仅仅在程序上要求对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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鸣显然是不够的,不足以起到先行行政行为的效果。而且,西方很多国家也不是完全用鸣警告来代替或取消口头警告,而是尽可能地实施口头警告,如,美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器时适用之守则与程序中规定,在开前须有清晰之口头警告。英国也要求人员在射击前应先做口头警告,除非情况急迫不允许。因此,我主张把《人民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的“警告”主要地理解为“口头警告”,而且口头警告的内容必须是清晰地表达用的意图,比如“站住,,否则开”,而不能仅是“站住”或“别动”。在街道,或者对人群中的某歹徒开时,应当清楚明确地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德国要求在射击时还得警告一次。我认为,只要当时情境许可,这种命令可以反复告诉。当然,如果口头警告无效,或者无法实施口头警告的,比如外界声音太嘈杂,或者无法与当事人(像外国人,少数民族)用语言沟通,这时可以鸣示警。在海上缉捕时还可以鸣炮警告,或者使用灯光信号、旗语进行警告。 3.鸣示警
从西方国家的有关理论看,都倾向在实施射击动作之前必须先鸣示警,其理由不外乎是:其一,恐怕误中当事人的身体要害部位,造成事实上未经审判就剥夺其生命的结果;其二,惟恐因射击技术问题伤害到第三人,所以要“加强鸣示警”;其三,可以从鸣行动中推测当事人可能涉嫌重大犯罪;其四,表明决定开射击的最后警告,比口头警告更能起到事前的威吓和制止的效果。鸣示警的要领是:第一,在鸣示警之前,如有可能,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第二,必须符合法律允许使用支的条件;第三,应当不伤及无辜,因此,应对空旷安全之处鸣,防止流弹伤及他人或者住宅;对地鸣时,应避免地质太硬,子弹反弹伤及无辜,应向松软的土质开。当然,如果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但仍然发生流弹伤人事件,则属于意外事故。但是,也有反对的意见,比如,美国警局中就禁止警告射击,表面上的理由是会打到无辜者,私下是担心开了,没打中嫌疑人,然后托词是警告射击,不报告开的行为。另外,特别是如果嫌疑人知道不向他,或不会向他开,警告射击很难达到目的。 4.自身安全预防措施与警告
在实践中,面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为自身安全,采取一些预防措施,比如,在盘查时,为防止被盘查人突然袭击,由一名上前检查,其他持警戒,或将子弹上膛做预备射击的姿势,在法律上是否允许?其正当性如何?也引发争议。这种使用支压制的行为,我认为,在查缉战术中,如果感到有危险的存在,就应当许可采取上述持压制的行动。 5.不经警告直接开的条件
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允许使用支的条件;第二,时间紧急,危害结果即将发生,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反而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如促使绑架人质的歹徒铤而走险,“撕票”;或者引爆爆炸物品,与重要的公共设施同归于尽。 (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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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处置涉、涉爆、绑架劫持人质等案件时,实战部门还尝试着通过谈判的方式,来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紧张和对抗心理,为妥善处置争取时间,创造有利战机,减少民警不必要的伤亡。实践证明是较成功的。在“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民警因公伤亡的通知”(公通字[2000]68号)中要求,各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城市机关,都要培养一批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精通犯罪心理、熟悉业务、反应机敏的谈判专家。 二、使用支后的处置程序 (一)对拔、举行为的报告与调查 1.法规范付之阙如
在《人民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根本没有关于拔、举的事后报告规定。因为资料的,其中的原因不得而知。更让人感到不安的是,上述条例中也没有关于拔、举的条件规定,这与上述报告、调查制度付之阙如实际上有着内在的牵连性。毫无疑问,所有这些是制度上的重大缺陷,是本不该被立法遗忘、但却“被遗忘的角落”。因为现有研究成果表明,内部规则的松严、缺失会对使用械的举止产生很的影响。 2.完善的初步建议
第一,允许拔、举的条件与允许开的条件相同,是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实施的。比如,在盘查中,为防止嫌疑人突然施暴,其他可以拔、举在一旁防范,或瞄准嫌疑人;第二,拔、举后,应当在确认安全之后立刻向单位领导报告,如果单位领导认为上述举动不适当,可以进行调查。如果受害人向督察或纪检申诉、控告,后者可以要求民警单位领导提交一份综合调查报告,如果还有疑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二)对开行为的报告与调查
《人民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2条规定:“人民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机关或者该人民所属机关报告。当地机关或者该人民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第13条规定:“人民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1.及时抢救受伤人员
因为的先前使用支的行为,会导致其事后的救助义务。其中的道理可能是嫌疑人罪不该死,或者从正当程序与保障角度讲,嫌疑人尚未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还不能就此剥夺其生命,因此,应当尽量减少“不经审判而执行死刑”的情况,更不要说对于无辜的第三人了。如果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该救助义务,则构成行政侵权,对损害扩大的部分,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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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保护
这关系到事后查清事发经过,以及使用支是否合法,特别是当有当事人控告时,能够在诉讼中举证说明其行为合法,因此,十分重要。当案发生后,在场即便在紧张救人之际,也应当注意尽量保持现场原状,一俟救助工作完成,立即划定保护的现场范围,派专人警戒、封闭现场,不许无关人员进入。开的因为要接受随后到来的有关人员的询问,如果条件允许,原则上不让其参加现场的保护工作。但要注意,要避免让其感到误解,觉得开以后就变成为审查对象,增加其心理与思想负担,这是极其关键的。英国甚至从心理学角度考虑当事人可能会因开杀伤他人而感到惊悸,还要求给开提供心理支援,比如,不让其独处,由其信赖的同事陪伴。 3.立即报告
在案发生时,参加勤务的应当向当地机关或者自己所属机关报告。后者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并马上通知现场所在地人民。在1992年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使用警械条例(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上,有一种意见认为,应首先由机关调查,属于合法使用武器的情形报备案;属于违法使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再由立案侦查。这个意见似乎被立法所采纳。但是,我主张最好通知派员一道进行调查、勘察,这样做有利于接受人民的法律监督,使勘察、调查更加客观、公正、合法。 4.勘察、调查
在现场勘察时,应尽可能利用文字、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把现场一切有关联的客观事物详细、如实地予以记载。对开、其他参加勤务的、受伤者、旁观者等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重点调查开的时间、场所、对象、现场责任者、支的种类、发射子弹的数量以及经过、死伤情况等,做好笔录,让被调查人确定无误后签字。所有参与勤务、携带械的,其武器必须在现场当场确认,以弄清都有谁开。 5.制度评价
首先,机关内部的调查程序存在的本身,以及内部的纪律惩戒,是会对决定是否使用械造成一定影响的一种来自制度上的约束。西方有一项实证研究表明,采取较少约束的警局,在每一千例逮捕重罪犯案件中开的,比那些采取较多约束的警局在同样情况下要多上两倍还不止。但是,另一方面,考虑到调查基本上是由警方自己进行的,在其内部操作的结果,很可能出现,但不是必然会出现偏袒的问题。这或许是制度性“硬伤”。在很多国家或地区,只要采取这样的制度模式,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个问题。 (三)其他可以增设的制度 1.与新闻媒体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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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本来就是公众很敏感的事,特别是那些从当时的情境看,开是合理的,但死伤者却又是无辜的,这种被称为“可宽恕的杀人”,如果事后缺少与新闻媒体的及时沟通,容易在公众中产生对的非议和哗然。在实践中出现的死者家属(族)集体上访、围攻,或集聚铁路、妨碍交通等事件,与很多群众,包括死者的家庭成员不了解事实和法律多少有一定的关系吧?这是一个方面的考虑。另一方面,从警务公开与行政透明化的要求看,也有必要及时向媒体披露有关信息。因此,为减少新闻界之臆测,消除群众中的误解,并提供较清楚的事实,当使用械致人死亡事件发生后,警局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如24小时)考虑举行记者说明会。然后,从我所收集到的有关报道中,都没有发现机关曾举行过正式的记者说明会。非正式的、私下的、个别的说明,我估计还是会有的,但毕竟是非正式的。因此,我建议,加强这方面的制度建设。
2.精神或心理医生门诊
在英国和我国地区,开之后,为消除开事件可能对其造成的后遗症,都为开,甚至所有参加勤务的提供精神或心理门诊。所有的诊治费用由机关承担。这值得借鉴。
3.法律诉讼之咨询协助
尽管其本身是执法者,但是并不是精通所有法律问题,特别是诉讼问题。因此,一旦开的行为导致当事人的控告乃至诉讼,警局应当为其提供法律诉讼之咨询协助。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同样体现出对的人性化关怀。
参考文献:
[1]陈晋胜.法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韩大元主编.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3]刘作翔主编.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