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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炜洋、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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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炜洋、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 【审理】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2)辽05民终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飞郑红高伟 【审理法官】朱飞郑红高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炜洋;王萍;刘月明 【当事人】夏炜洋王萍刘月明 【当事人-个人】夏炜洋王萍刘月明

【代理律师/律所】郑博文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博文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博文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夏炜洋 1 / 9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王萍;刘月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修改〈最高人民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修改〈最高人民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在恋爱期间,夏炜洋 2 / 9

与刘月明之间相互转账时并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对于夏炜洋提出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月明提供了其在双方恋爱期间的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互有转账,且从转账及支出总数上看,刘月明给夏炜洋转账及支出的总额23万余元,夏炜洋转账及支出的总额为23万元,虽然刘月明的母亲王萍在刘月明、夏炜洋分手后给夏炜洋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并非基于借款关系出具,因夏炜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月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夏炜洋依据王萍书写的借条要求刘月明、王萍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炜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49:09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王萍与刘月明系母女关系。2017年11月份,夏炜洋与刘月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份左右分手。双方恋爱期间,经济往来频繁,2018年5月25日,夏炜洋存入刘月明银行卡10万元。刘月明向夏炜洋的转账明细如下:2017年12月8日银行转账5万元、2018年1月24日转账1万元、2018年2月3日转账1000元、2018年2月27日转账5000元、2018年4月29日转账3000元、2018年5月14日转账2000元、2018年5月17日转账1000元、2018年6月2日转账1万元、2018年7月15日转账1500元、2018年10月10日转账5.21元、2018年11月11日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1万元、2018年11月29日转账5500元,综上刘月明向夏炜洋转款合计为10.40052万元。另外双方恋爱期间,刘月明为夏炜洋购买衣物及二人旅游生活消费支出大约8万元。夏炜洋生活消费支出大约13万元。双方分手后,夏炜洋跟王萍沟通称刘月明向其借款10万元,并索要该款。2019年1月16日,王萍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夏炜洋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萍。”王萍通过微信将该《借条》图片传给夏炜洋。2019年6月24日,王萍通过银行转账给夏炜洋5万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3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夏炜洋负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夏炜洋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8年5月25日,夏炜洋确实存入刘月明银行卡10万元,该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需夏炜洋举证证明。夏炜洋与刘月明分手后,夏炜洋跟刘月明的母亲王萍沟通索要该款,2019年1月16日,王萍书写《借条》一份,并通过微信将该《借条》图片传给夏炜洋,夏炜洋提供该《借条》图片,用于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是刘月明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不认可王萍出具《借条》的效力,因夏炜洋与刘月明恋爱期间有大量频繁的往来转账,共同生活消费资金混同,夏炜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夏炜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夏炜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夏炜洋负担。 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炜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萍、刘月明连带给付尚欠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王萍、刘月明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5日刘月明以购房需要向夏炜洋借款10万元。夏炜洋委托其母亲给刘月明银行转款10万元。夏炜洋与刘月明分手后,夏炜洋向刘月明索要借款,刘月明对借款事实认可,并通过微信偿还借款1.5万元,但告知夏炜洋手里只有1.5万元给你了都没钱干木工活后,夏炜洋将该1.5万元通过微信又转给刘月明,并告知刘月明“先结工钱,房子装修完再把这10万元借款归还”,之后,因刘月明将夏炜洋拉黑而无法联系,夏炜洋跟刘月明母亲王萍联系,并协商解决刘月明如何归还10万元借款一事,王萍对借款事实知情,并于2019年1月16日是自愿通过微信给夏炜洋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在夏炜洋多次索要后,王萍于2019年6月24日偿还5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夏炜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溪市中级人民经二审审理,确

夏炜洋、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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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民终2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炜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炜洋因与被上诉人王萍、刘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2021)辽052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炜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萍、刘月明连带给付尚欠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王萍、刘月明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5日刘月明以购房需要向夏炜洋借款10万元。夏炜洋委托其母亲给刘月明银行转款10万元。夏炜洋与刘月明分手后,夏炜洋向刘月明索要借款,刘月明对借款事实认可,并通过微信偿还借款1.5万元,但告知夏炜洋手里只有1.5万元给你了都没钱干木工活后,夏炜洋将该1.5万元通过微信又转给刘月明,并告知刘月明“先结工钱,房子装修完再把这10万元借款归还”,之后,因刘月明将夏炜洋拉黑而无法联系,夏炜洋跟刘月明母亲王萍联系,并协商解决刘月明如何归还10万元借款一事,王萍对借款事实知情,并于2019年1月16日是自愿通过微信给夏炜洋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在夏炜洋多次索要后,王萍于2019年6月24日偿还5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萍、刘月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5 / 9

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夏炜洋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萍立即向夏炜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刘月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王萍、刘月明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王萍与刘月明系母女关系。2017年11月份,夏炜洋与刘月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份左右分手。双方恋爱期间,经济往来频繁,2018年5月25日,夏炜洋存入刘月明银行卡10万元。刘月明向夏炜洋的转账明细如下:2017年12月8日银行转账5万元、2018年1月24日转账1万元、2018年2月3日转账1000元、2018年2月27日转账5000元、2018年4月29日转账3000元、2018年5月14日转账2000元、2018年5月17日转账1000元、2018年6月2日转账1万元、2018年7月15日转账1500元、2018年10月10日转账5.21元、2018年11月11日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1万元、2018年11月29日转账5500元,综上刘月明向夏炜洋转款合计为10.40052万元。另外双方恋爱期间,刘月明为夏炜洋购买衣物及二人旅游生活消费支出大约8万元。夏炜洋生活消费支出大约13万元。双方分手后,夏炜洋跟王萍沟通称刘月明向其借款10万元,并索要该款。2019年1月16日,王萍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夏炜洋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萍。”王萍通过微信将该《借条》图片传给夏炜洋。2019年6月24日,王萍通过银行转账给夏炜洋5万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夏炜洋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8年5月25日,夏炜洋确实存入刘月明银行卡10万元,该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需夏炜洋举证证明。夏炜洋与刘月明分手后,夏炜洋跟刘月明的母亲王萍沟通索要该款,2019年1月16日,王萍书写《借条》一份,并通过微信将该《借条》图片传给夏炜洋,夏炜洋提供该《借条》图片,用于证明借贷关 6 / 9

系存在,但是刘月明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不认可王萍出具《借条》的效力,因夏炜洋与

刘月明恋爱期间有大量频繁的往来转账,共同生活消费资金混同,夏炜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夏炜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夏炜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夏炜洋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修改〈最高人民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在恋爱期间,夏炜洋与刘月明之间相互转账时并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对于夏炜洋提出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月明提供了其在双方恋爱期间的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互有转账,且从转账及支出总数上看,刘月明给夏炜洋转账及支出的总额23万余元,夏炜洋转账及支出的总额为23万元,虽然刘月明的母亲王萍在刘月明、夏炜洋分手后给夏炜洋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并非基于借款关系出具,因夏炜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月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夏炜洋依据王萍书写的借条要求刘月明、王萍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7 / 9

综上所述,夏炜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夏炜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郑 红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丛光璐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8 / 9

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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