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对共同犯罪该怎样进⾏辩护
抢劫犯罪中⼤多为共同犯罪,团伙犯罪,对共同抢劫犯罪的律师辩护,其所要⾯临的案件的复杂程度、难度以及所要⾯临的挑战要远远⾼于⼀个⼈犯罪,对辩护律师的技能提出了更⾼的要求,
⼀、能区别出主从犯的共同抢劫犯罪,⼈民对从犯⼀般不会判处死刑⽴即执⾏,因此,进⾏被告⼈是从犯的辩护是此类案件辩护的⾸要重点。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刑或者免除处罚。法律⽤语上使⽤的是“应当”⽽不是“可以”,所以,对于共同抢劫致⼈死亡的,虽然犯罪后果很严重,但对于从犯,⼀般不会判处死刑⽴即执⾏。即使是共同抢劫致多⼈死伤的案件,对从犯⼈民⼀般也不会判处死刑⽴即执⾏。因此,对于被告⼈是否是从犯成为此类犯罪辩护中的重点及重中之中,如果被告⼈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得到的采纳那被告⼈⼀般就可以免除死刑了。
但是实践中,被告是主犯还是从犯常常成为控辩双⽅法庭辨认的焦点问题以及成为被告⼈上诉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主要观点,主从犯的认定在实践中具有更⼤的复杂性及难度。主从犯的基本认定原则是:以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为判断标准。⽐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听从其他⼈指挥,参与抢劫但没有直接致⼈伤亡,事后分赃较少的,⼀般可以提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然⽽,对于积极实施抢劫和致⼈死伤⾏为的被告⼈,即使不是起意者和指挥者,也有可能最终被被定为主犯。特别值得辩护律师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的抢劫案件因为致多⼈伤亡,虽然主要是由其中⼀⼈或者数⼈造成的,但因为受害⼈多,⼈民可能就错误地把本应认定为从犯的被告⼈认定为主犯,从⽽判处其死刑⽴即执⾏。对被告⼈是否适⽤死刑,应当主要看其罪责的⼤⼩,⽽不是仅看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后果再严重,对从犯也不能判处死刑⽴即执⾏。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共同抢劫犯罪造成多⼈死亡严重后果的恶性案件,⼈民有时会将本就是从犯的被告⼈认定为主犯⽽错误适⽤死刑,律师应加强这⽅⾯的辩护技能。
⼆、对共同抢劫犯罪有多名主犯的,辩护律师要尽可能提出区分各被被告⼈罪责⼤⼩的辩护意见,促使⼈民准确适⽤死刑,⼈民⼀般不会仅因为是主犯都全部适⽤死刑,⽽要进⼀步区分主犯中各被告⼈罪责的⼤⼩,只对其中罪责最⼤的主犯适⽤死刑。
三.共同抢劫致1⼈死亡的共同抢劫案件,⼈民原则上⼀般只会判处1名被告⼈死刑,因此,辩护律师要尽可能地提出⾃⼰的当事⼈在共同犯罪的主犯中作⽤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为当事⼈寻求⽣路。
在实践中有不少共同抢劫案件中,被告⼈共同预谋,分⼯配合,共同实施抢劫和杀⼈⾏为,均分赃物,地位、作⽤基本⼀致,在实践中⼈民通常都会将其都认定为主犯。对于这种案件,如果仅致⼀⼈死亡的案件,原则上⼈民⼀般不会同时判处两名被告⼈死刑,⼈民会进⼀步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尽可能步区分各被被告⼈罪责的⼤⼩,只会对其中地位、作⽤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对其他被告⼈适⽤死缓,这是深⼊贯彻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进⼀步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提醒辩护律师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地⽅认为,既然都是主犯,地位和作⽤基本相同,技术上很难再进⼀步区分罪责⼤⼩。同时为了追求严厉打出刑事犯罪的社会效果,会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将以上情况⼀律不当地都判处死刑。
四、如何进⼀步区分共同抢劫犯罪中各主犯罪责的⼤⼩1,从抢劫犯意的区分罪责⼤⼩:
在⼀般情况下,在犯罪预谋阶段提起犯意的被告⼈通常也会积极实施犯罪,并对共同犯罪⾏为有⼀定的控制⼒,罪责相对突出。因此,对于提出犯意后⼜积极准备犯罪⼯具,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和杀⼈⾏为的被告⼈,即使其在犯罪的实⾏阶段的作⽤⽐其他被告⼈略⼩,也可以认定其罪责相对较⼤,⽽其他被告⼈罪责相对较⼩。
案例1,被告⼈曹某等三⼈受被告⼈张某邀约共同实施抢劫,张某提议抢劫卖淫⼥李某,张某并准备作案⼯具⼔⾸⼀把,后⼏被告⼈共同进⼊李某租住的房屋后,共劫得财物价值3万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李某死亡,在具体实施抢劫的过程曹某的作⽤⽐张某相对较⼤,⼴东某中级⼈⼀审将曹某、张某都作为主犯⽽都判处死刑,本律师受曹某委托作为其⼆审辩护律师。在⼆审中提出“本案张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准备作案⼯具,其作⽤⽐曹某相对较⼤,在致被害⼈李某⼀⼈死亡的情况下,不就同时判处⼆名被告⼈死刑,对曹某不应适⽤死刑”的辩护意见被告⼆审采纳,⼆审改判曹某为死刑缓期⼆年执⾏。
但是,同时也要特别注意的是,也并不是提出抢劫犯意者就⼀定是罪责最⼤的。如果被告⼈提出抢劫犯意后,其他被告⼈⼀拍即合,积极参与预谋和实施抢劫⾏为,⽽提出犯意者在具体犯罪的实施阶段确作⽤并不突出的,则不应认定起意者罪责最⼤。特别对于在提出抢劫犯罪预谋时,提出犯意者者明确表⽰只劫财不能杀⼈的,⽽在犯罪的实⾏阶段其他被告⼈为制⽌被害⼈反抗或者杀⼈灭⼝⽽故意杀⼈的,则其他被告⼈的罪责⼤于起意者。就不能认定提出犯意者罪责最⼤。
2,从抢劫的具体犯罪实⾏⾏为看罪责的⼤⼩
犯罪的具体实⾏阶段是犯罪的核⼼阶段,也是区分罪责⼤⼩的重要阶段。⼀般原则是,实施抢劫和伤⼈⾏为越主
动,罪责越⼤,⽽使⽤暴⼒⼿段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
每⼀、有的案件中,各被告⼈均积极动⼿杀⼈,但有有告⼈下⼿凶狠,连续捅刺多⼑,有的仅捅刺⼀⼆⼑,明显有节制,则捅刺⼑数多的罪责较⼤。
第⼆、⽽在有的案件中,⼀被告⼈击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的胸腹部等致命部位,另⼀被告⼈捅刺的是腿部、臀部等⾮致命部位,则捅刺要害部位的罪责较⼤。
第三、在有的案件中,被告⼈采取扼掐颈部⽅法杀⼈,⼀⼈动⼿掐,另⼀⼈按住被害⼈⼿脚,则直接扼掐者的罪责较⼤。
第四、有的案件中,两被告⼈⼀先⼀后⽤同样凶器伤及被害⼈的同样部位,伤害程度也基本相当的,则先实施伤害⾏为的罪责相对较⼤。
总之,作案⼿段各式各样,关键看谁的⾏为对造成被害⼈死亡的结果所起作⽤相对较⼤。3、从事后分脏区分罪责的⼤⼩
抢劫犯罪是典型的谋财型犯罪,共同抢劫本质上是通过⾮法的暴⼒⼿段劫取财物的犯罪⾏为,具有较⾼的风险,按照“风险与利益相⼀致”的基本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承担的责任越重,⼀般在分赃时也就相应会获得更多的财物。由此,可以通过被告⼈的分赃情况来判断罪责的⼤⼩。⼀般⽽⾔,抢劫后分赃越多的,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越⾼、作⽤越⼤。在预谋和实⾏阶段地位相当的多名被告⼈,其中分赃较多者在共同犯罪中有相对较⼤的⽀配⼒,从⽽罪责也应相对较⼤。
例如,东北李某、王某抢劫案。被告⼈李某、王某共谋抢劫⼩姐,⼆⼈共同购买作案⼯具、共同踩点,共同实施抢劫和杀⼈⾏为,罪责基本相同,⼀⼆审以⼆⼈均为主犯,罪⾏均特别严重为由,判处⼆被告⼈死刑⽴即执⾏。本律师接收委托作为王某中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向最⾼提出,本案中虽然⼆⼈都系主犯,但系李某⾸先动⼿持⼑捅刺被害⼈,李某分得的赃物也⽐王某较多,王某的罪责⽐李某相对较⼩,在本案只造成⼀名被害⼈死亡的情况下,不应同时判处⼆名被告⼈死刑,可罪责相对较⼩的王某不应判处死刑⽴即执⾏,最后最⾼⼈民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以王某的死刑判决不予核准。
4、从其它⽅⾯区分罪责⼤⼩
实践同抢劫的具体情况特别复杂,有的案件从以上犯罪预谋、犯罪的具体实施、事后分赃等主要⽅⾯均⽆法判断罪责⼤⼩的、罪责均相当的复杂案件,我闪可以从被告⼈的⾝份特征、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他⽅⾯进⾏判断。在⼀般情况下,退伍军⼈或保安与普通⼈共同犯罪的,退伍军⼈或保安的罪责较⼤,成年⼈和未成年⼈共同犯罪的,成年⼈罪责较⼤;男性和⼥性共同犯罪的,男性罪责较⼤;⽗⼦或者兄弟共同犯罪的,⽗亲或者兄长的罪责较⼤;有累犯、再犯情节或者犯罪前科的被告⼈,⽐过去⼀贯品⾏良好的偶犯、初犯的罪责更⼤。从犯罪之后的表现来看,作案后具有⾃⾸、⽴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谅解的被告⼈,⽐不具备这些情节的被告⼈的罪责要⼩。
在具体的案件中,以上各个⽅⾯的情节是经常是同时存在多个的,辩护律师判断当事⼈罪责的⼤⼩需要从不同⾓度同时⼊⼿,⽽不能仅局限于某⼀个⽅⾯。对被告⼈最终罪责的认定,均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对于有些犯罪情节⼗分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告⼈在预谋、实施、分赃⽅⾯作⽤明显较⼤,即使其被告⼈在犯罪后有⾃⾸或者⽴功等法定从轻情节,在有些也会以“功不抵过”,其法定从轻情节不⾜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然对具有这些⾃⾸、⽴定从轻的被告⼈也判处死刑⽴即执⾏的可能。
辩护律师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当罪责相对较⼤的被告⼈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罪责较⼤的被告⼈犯罪时未成年或者系怀孕的妇⼥,作案后⾃⾸、⽴功等,⽽不能判处死刑,或者这些罪责较⼤的被告⼈在逃时,有些会为了追求适⽤死刑、以平或安抚被害⼈家属,常常会把共犯中罪责相对较轻⼜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升格”⽽不当判处死刑。⾯对这种情况,如果辩护律师“得理不饶⼈”,仅仅是机械地依法辩护,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取得成功辩护的效果。对于这种情况,辩护律师要做好被告⼈家属的⼯作,说服被告⼈家属,争取努⼒做好对被害⼈家属的民事赔偿的调解⼯作,争取得到被害⼈家属的谅解,就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只有获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才更有可能最终不判处死刑。
例如,湖北罗某抢劫案。
被告⼈王某提出抢劫出租车,并确定要将司机杀死,被告⼈罗某、李某(在逃)表⽰同意。后3⼈骗乘被害⼈杨某的出租车外出到郊区,途中王某叫杨某停车,罗某从前⾯将车熄⽕拨掉车钥匙,从前⾯按住杨某让其不能反抗,李某从后排坐位⽤背包带将杨某勒死。本案中王某、李某作⽤⽐罗某均相对较⼤,但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刚好差10多天,依法不能判处死刑,⽽李某⼜在逃。被害⼈家属⼜拒绝要赔偿,强烈要求判处被告⼈王某、罗某死刑,最后,⼀、⼆审迫于多⽅⾯的压⼒及综合考虑,将罗某不当地判处死刑⽴即执⾏。本律师作为罗某的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多次与最⾼法官沟通,提出地罗某不应适⽤死刑的辩护意见,并劝说罗某家⼈筹到将近20万元的赔偿款交到,经过多次耐⼼做被害⼈家属的⼯作,宣讲我国的死刑,罗某死刑复核案成功不核准。
五、共同抢劫中只有1⼈死亡的,⼀般只能判处⼀名被告⼈死刑,判处2⼈死刑要特别慎重
对于共同抢劫犯罪中只造成1名被害⼈死亡的,⼀般只能判处⼀名被告⼈死刑。但是时常会以“”杀⼈⼿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主观恶性极深,⼈⾝危险性极⼤,被害⼈、当地群众和社会反映很强烈的,”等为理由⽽判处2名以上被告⼈死刑。⾯对这情形律师应当加强辩护,以达到对这种情况减少、的效果。因1⼈死亡⽽判处2名以上被告死刑的抢劫案件,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定要慎之⼜慎。
更在甚⾄,对致1⼀名被害⼈死亡的抢劫案件,有的甚⾄出现判处3名以上被告⼈死刑的情况,从刑法理论上这明显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从我国的刑事上也不符合慎重适⽤死刑的刑事,也不符合民众的“⼀命抵⼀命”的朴素正义观念。这样滥⽤死⽤,其判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都不会好,应当严格禁⽌。然⽽,对于如果共同抢劫致多⼈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多名被告⼈之间罪责相当、难分⼤⼩的,则会有很⼤的判处多名被告⼈死刑的可能。对这种情况究竟应判处⼏⼈死刑,重点应认真区分各被告⼈本⾝罪责的⼤⼩,⽽不是机械简单追求判处死刑的⼈数与被害⼈⼈数的⼀样。
六、对于未造成被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抢劫案件,⼀般不会被判处死刑。
对于共同抢劫犯罪,如果没有造成被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犯罪后果,即使抢劫数额巨⼤,通常情况下⼀般也不会被判处死刑⽴即执⾏。但如果抢劫⾏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造成的后果很严重的,如导致被害⼈因惊吓过度⽽精神失常,则对其中罪责最严重者也会有判处死刑的可能。即使是多次共同抢劫案件,如果被告⼈作案时犯罪⼿段有所节制,没有造成被害⼈死亡,⽽仅造成⼀名被害⼈重伤或者只有轻伤的,如果受重伤⼈数不多,⼀般也不会被判处死刑。
例如云南被告⼈张某伙同他⼈多次抢劫,致其中⼀⼈重伤,系主犯,但张某某在抢劫时持具有杀伤⼒的仿真⾃制⼿却未使⽤,对暴⼒⾏为有⼀定节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最后判处共死刑缓期⼆年执⾏。
但是,对于多次共同抢劫,造成了有被害⼈重伤,已经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的案件,⼈民考虑到为了维护当地社会稳定,争取裁判的良好社会效果,对其中罪责最重者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七、对于⽆法明确查清直接致死被害者的案件,不应当适⽤死刑。
在具体的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些案件因为证据问题,⽐如由于各共同犯罪⼈之间相互推诿或者部分共犯在逃原因等,常常会导致直接致死被害⼈的责任⼈⽆法查清的情况。这种情况与不同于责任难以区分。责任难以区分指的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只是从法律上进⼀步区分各被告⼈的罪责⼤⼩有困难。⽽这⾥所说的情况是是,整体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确定是各被告⼈共同所为,但在直接致死被害⼈的这⼀关键环节上⽆法查清,⽆法具体查清直接致死被害⼈是谁。对于这种情况,不应轻易判处死刑。
例如:⼭东段某抢劫案
被告⼈段甲和段⼄系亲堂兄弟,⼆⼈共同预谋抢劫杀⼈,⼆⼈均积极准备犯罪⼯具,段先持⼔⾸朝被害⼈的致命部位胸部猛刺⼀⼑,⼏乎在同时段甲⽤射钉朝被害⼈头部射击⼀,钢钉直接射⼊被害⼈头部,随后段⼄⼜接过段甲的朝被害⼈补射⼀。随后⼆个共同将被害⼈抛弃在⼀废弃的⽔井中,当三个多⽉发现⼫体后,经法医鉴定认为⼆种⾏为均有可能致被害⼈死亡,⽆法确定被害⼈死亡的直接原因。本律师就多次向提出“本案中被害⼈死亡的直接原因⽆法查清、⽆法区分⼆被告⼈罪责⼤⼩,不应判处被告⼈死刑”的辩护意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是⽆法查清直接致死者,如果综合全案情况能够确定罪责相对较⼤的,仍然很有可能会判处罪责较⼤者死刑⽴即执⾏;
例如,有的案件即使⽆法查清直接致死的被告⼈,但能明确系其中⼀⼈提起犯意,并在⼀定程度上起指挥作⽤的,可以确定此被告⼈为责任相对较⼤,对其可判处死刑。在3⼈以上共同犯罪案件中.如组织、策划、指挥者明确,即使此⼈的犯罪实⾏⾏为相对较轻,⽽另外两被告⼈查不清系谁直接致死被害⼈的,仍然很有可能对指挥者判处死刑。
但时,对于如果确实⽆法区分罪责⼤⼩⽽同时⼜⽆法查清直接致死原因的,⼀般不会被判处死刑⽴即执⾏。⼋、同案犯在逃的抢劫案件的死刑辩护指引
对于多⼈共同抢劫案件,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有部分同案犯在逃或另案处理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给辩护律师提出更⼤的难度和挑战。有的共犯在逃案件,将会导致导致难以确定被告⼈的罪责及主从犯地位,⽽有的共犯在逃案件犯罪事实仍然很清楚、被告⼈的罪责却⽐较清楚。我要求辩护律师能正确区别不地的情况,提出正确的辩护思路,具体操作指引如下:
1.对于如果在案证据能清楚证明先到案的共犯的罪⾏系最为严重的主犯的,即使有其他共犯在逃,也不会影响对先到案的共犯罪责的认定,会对其判处死刑⽴即执⾏。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律师辩护的重点是能进出合理的理由,让确信其他同案共犯的在逃将直接导致不能确定在案的被告⼈是罪责最⼤的主犯。
2、如果其他先到案共犯已经被判处死刑⽴即执⾏的,即使后到案被告⼈罪责与前者已经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罪责相当,⼀般也有不会再判处后到案的被告⼈死刑⽴即执⾏。
如湖南被告⼈王某抢劫案。被告⼈王某、李某共同抢劫致⼀⼈死亡,两⼈罪⾏相当、很难分清罪责⼤⼩。但王某归案时李某已于⼆年前执⾏死刑。律师提出“对于仅造成⼀名被害⼈死亡的本案,在已执⾏⼀名被告⼈死刑的情况下,本着严格控制及慎重适⽤死刑的,对于后到案的罪责相当的王某,就不应再判处王某其死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得到采纳。
3.如果有同案共犯的在逃导致不能确定在案被告⼈系罪责最重者,即使在客观上在案被告⼈确实是罪责最终者,⼈民在量刑时⼀般仍会留有余地,⼀般不会判处死刑⽴即执⾏。
但是,对于有些共犯在逃的案件,有的地⽅考虑到在逃者归案遥遥⽆期,不知何时才能抓捕归案,往往会为了追求严惩的效果以及出于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以及安抚被害⼈家属等功利因素的考虑,不当地对在案被告⼈判处死刑。这要引起辩护律师的⾼度重视。
4、对于先到案的共犯因当时难以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没有判处死刑⽴即执⾏的,对后到案共犯的量刑,在查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后,⼀般会按照下⾯的原则处理:
第⼀,如果后到案的共犯与先到案的共犯相⽐,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更重、作⽤更⼤,或者即使只与先到案的共犯地位、作⽤相当,且都达到了“罪⾏极其严重”的程度,则都很可能会对后到案的共犯判处死刑⽴即执⾏。此时,在罪责相对的同案犯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对于后到案的罪责基本相当的被告⼈有很⼤的被判处死刑⽴即执⾏的可能性及风险。
第⼆,如果后到案的共案犯与先到案的共犯相⽐,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更轻、作⽤更⼩,则不能对后到案的共犯判处死刑。但有些地⽅也常常会考虑到因为先到案的罪⾏较⼤的共犯没有判处死刑,从⽽对后到犯的罪⾏相对较轻的被告⼈判处死刑的情况。
第三、⽽另⼀种不当情况时,有些考虑到因为没有对先到案的应当判处死刑的共犯没有判处死刑,转⽽以事实不清或者原判确有错误为由,依职权对先到案的已服刑的共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后到案的共犯⼀并审理,改判先到案的共犯死刑⽴即执⾏。
共同犯罪案件犯在逃的情况在实践中在所难免,对先到案共犯本着慎重适⽤适⽤死刑的原则⽽不判处死刑⽴即执⾏,是正确、妥当的做法。除极端告别特殊的情况之外,应当维护已⽣效判决的权威,不应当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的就是为了判处⼀个被告⼈死刑,实际上不利于维护原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不符合慎⽤死刑的精神,取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