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定项选择题
1.在亲等计算上,我国的代次实体计算法、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寺院法亲等计算法都有自己的特点。将祖父母与孙子女称为直系血亲二亲等的是( BC )。 A.我国的代次实体计算法 B.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C.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D.其他的亲等计算法 2.中国古代亲属分为以下几种( BCD )。
A.姻亲 B.外亲 C.宗亲 D.妻亲 3.在我国,解除亲属身份关系的行为包括( AD )。 A.离婚 B.婚姻被撤销
C.婚姻被宣告无效 D.解除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
4.甲男和乙女完全符合结婚条件,二人如果要求结婚,申请结婚登记需要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 AB )。
A.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B.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近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C.基层组织的证明 D.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5.甲男的母亲是乙女的姨母,甲男和乙女属于( CD ) 。 A.直系血亲 B.二代以内旁系血亲 C.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D.四代以内旁系血亲
6.甲男和乙女完全符合结婚条件,二人如果要求结婚,申请结婚登记需要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 AB )。
A.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B.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近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C.基层组织的证明 D.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7.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包括( ABC )。
A.出生 B.结婚 C.亲属拟制行为的成立 D.扶养关系的存在 8.甲男的母亲是甲女的姨母,甲男和乙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均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二人要求结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 B )。 A.可以结婚 B.不得结婚
C.女方实施绝育手术后可以结婚 D.女方超过50岁可以结婚 9.甲男和乙女完全符合结婚条件,二人如果要求结婚,如果甲男在国外( D )。 A.可以出具自愿与对方结婚的书面材料由女方单独办理结婚登记 B.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结婚登记
C.可以由所在单位出面代为办理结婚登记 D.必须回国亲自办理办理结婚登记
10.刘某于2002年7月刑满释放,回到自己的住所H省A市某区进行经商。2004年,刘某在上海认识波兰游人玛莎。二人恋爱一段后商议在中国结婚。刘某作为刑满释放人员,( A )和外国人结婚。
A.能 B.不能 C.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 D.释放5年后可以 11.甲某现年19岁,在某大学就读,其父在某公司任职,其母是下岗工人,家庭生活条件并不富裕。甲某一年需交纳学费5000元,花费生活费和其他费用8000元。如果甲某父母拒绝支付其学习和生活费用,甲某向人民提起诉讼,人民应该( B )。
A.支持甲某的诉讼请求 B.不支持甲某的诉讼请求 C.判令甲某之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 D.判令甲某就读学校减免甲某学费 12.刘某于2002年7月刑满释放,回到自己的住所H省A市某区进行经商。2004年,刘某在上海认识波兰游人玛莎。二人恋爱一段后商议在中国结婚。假设刘某可以和玛莎在我国结婚,应当向( B )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A.上海市 B.H省 C.A市某区 D.北京市
13.某甲(男)和某乙(女)自2002年5月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生育丙后因照顾孩子问题矛盾更加突出,现二人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不成协议。某甲和某乙应当通过( B )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A.办理离婚登记 B.向提起离婚诉讼
C.自行离婚 D.办理离婚登记和向起诉均可
14.张某和李某夫妻因在一次事故中身体严重受伤,失去劳动能力,无力继续抚养自己的女儿张千,便欲将女儿送给他人收养。邻村王某(男)未曾娶妻生子,独身一人生活多年,有些积蓄。考虑到年老后的生活,便产生收养张千的想法。经和张某、李某商议,达成了收养协议。要使收养关系有效成立,需要履行的手续是( C )。 A.到村委会登记 B.到门备案 C.到民政部门登记 D.办理公证 15.当代亲属分为如下几类( BCD )。
A.宗亲 B.血亲 C.配偶 D.姻亲
二.判断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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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所界定的“家庭”,指的是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群体,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为标志。( √ )
2.中国古代社会的宗亲属于血亲,外亲则不是血亲。( × )
3.对偶婚制只是一种由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形态,并不是一种的婚姻形态。( √ ) 4.当出现双重亲属关系的时候,随着新的亲属关系的确立,旧的亲属关系自然消灭。( × )
5.公民死亡并不导致其亲属关系效力的全部消灭。( √ )
6.在离婚时,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 )
7.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在婚前作出始为有效。( × ) 8.严格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是伴随着对偶婚制的确立而产生的。( × ) 9.婚姻家庭权利义务并不以亲属共同生活的范围为限。( × )
10.在我国,自然人具有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并不一定具有结婚行为能力。( √ ) 11.人民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应当首先进行离婚案件的审理。( × )
12.夫妻别体主义源于奴隶制时代的后期罗马法。( √ )
13.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具有专属性。( × )
14.宣告死亡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而原配偶又没有再婚,则婚姻关系自动恢复。( √ )
15.进行调解是人民审理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但不是通常情形下的必经程序。( × )
三.论述题
1. 无效婚和可撤销婚有何联系和区别?试述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
答:无效婚和可撤销婚有何联系和区别:(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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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2)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请求人不同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2001年以前,我国的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还是空白,到了2001 年4 月 28 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增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存在不足之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无效婚姻制度也是如此。在了解无效婚姻的制度概况的基础上,比较外国的立法例,定位于我国婚姻法领域,立足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个人的一些分析与见解。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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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对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能够有所帮助。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一 、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自古代以来就有了,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从单一的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到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又包括了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说现在有些国家还保留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绝大多数国家还是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制度。应该说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进步。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发展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最终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之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多相应地规定了此制度。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相继设立了这种制度。但是,有些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规定。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规定,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通过上面各国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历史上的发展来看,无效婚姻制度从所有无效的婚姻都是绝对、从自始无效的婚姻发展到今天将无效婚姻区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说是婚姻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尽管有些国家在现在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的规定实质也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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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不一样罢了。
二 、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
无效婚姻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各国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和无效婚姻的效力来进行分析的。
(一)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
无效婚姻的的构成原因为欠缺合法的结婚要件,任何国家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都与婚姻的法定要件适应,由于各国关于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的认识不同,因此同一事由,此国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彼国可能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如在《寺院法》中,婚姻无效的构成要件如重婚,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婚,错误婚,不能人道婚,未受洗礼人婚等。在《法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未达法定婚龄;无当事人合意;重婚;近亲属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婚;胁迫婚;错误婚;未成年人结婚未经父母等同意的;结婚公告欠缺;再婚禁止期内的婚姻。在《德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欠缺婚姻登记;无行为能力;重婚;禁止的血亲及姻亲之间的婚姻;相好婚;未达法定婚龄;再婚禁止期婚等。《德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要件为:无结婚合意;无行为能力;重婚;近亲婚;相好婚。在《日本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有二: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撤销要件为:未达法定婚龄;重婚;近亲婚;欺诈、胁迫婚;再婚禁止期内婚。在《瑞士民法》中,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要件包括:重婚;近亲婚;结婚时一方精神不健全;无判断能力;错误婚;欺诈、胁迫婚等。
作为法律历史发展的结果,当代英国法律中保留了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依照英国 1973 年的《婚姻诉讼法》,婚姻无效的理由有:双方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任何一方未满 16 周岁;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重婚,即结婚时任何一方已经合法地结过婚;双方不是一男和一女。属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一方性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生活;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
美国法上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法定结婚能力的原因。包括有前婚存在、近亲属结婚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生理缺陷、同性结婚;二是有关结婚意思的原因,包括虚假结婚、心理缺陷、胁迫和欺诈。在上述两类原因中,有的属自始无效婚。
纵观上述各国立法例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大体可分以下几种: 1、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
未履行结婚申报或不具有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无效。德国、法国、日本、比利时、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的婚姻法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第4章19条规定:“结婚未在主管面前举行的,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2、 重婚
多数国家都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如《俄罗斯联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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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法典》规定;“双方中有一方己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 3、 近亲属婚
违反近亲结婚的一些国家规定为婚姻无效。如德国、瑞士、法国、比利时等,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反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夫妻双方,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检察官有权提出无效之诉。” 4 、未达法定婚龄
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许多国家视为可撤销婚姻,如日本民法将不符合法定婚龄缔结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姻,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将未达法定婚龄婚视为婚姻无效。如我国《婚姻条例》第27条规定:“婚姻其中一方举行婚礼时未足16岁,该婚姻属无效。”
5、 因生理缺陷,不能为人道者
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因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不能为人道所缔结的婚姻认定为无效。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第一款规定:“一方无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的,应宣布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6、意思表示有瑕疵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所缔结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日本民法典》第742条第1款规定,因认错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间无结婚的意思时,婚姻无效。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第1款规定:“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一方由于无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在暴力或胁迫下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而缔结的婚姻,应宣布无效。《澳门民法典》第150规定:“因欠缺结婚意思而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包括:结婚人因偶然力或其他原因而在无意识下做出该行为;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之个人身份的认识存有错误;结婚意思表示系在外力胁迫下做出;假装结婚。 7、其他特殊规定
一些国家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秘鲁家庭法》规定,与参与谋害配偶的人结婚无效;拐骗者与被拐骗的女子结婚无效;婚后发现一方患绝对不育症、不治之症、传染病、遗传性疾病对后代造成威胁者,或发现配偶行为不端被判处两年以上流放或监禁等情形的均可提出婚姻无效。
通过上述各国无效婚姻立法例的原因比较可以知道,未履行结婚形式要件、近亲属结婚与重婚为无效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意思表示有瑕疵、因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无合意婚与相好婚等为可撤销婚姻,虽然其在表现形式不同,如有些采取的是单轨制(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有些采取的是双轨制(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是一样的。通过以上比较,还可以看出外国对于绝对无效婚姻的规定情形是比较少的,而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情形是比较多的,而且对于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都当作无效婚姻来处理。
了解了各国关于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之后,对于我国的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具有借鉴作用,我们可以采取其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规定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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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关于如何完善,将在文章的最后部分进行论述。 (二)无效婚姻的效力
无效婚姻的效力主要从其法律后果的时间上是否有溯及力和其法律后果来分析。其中法律后果的内容包括了: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财产上的法律后果、对子女的法律后果。最后对于当前在中国农村中大量存在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在现实中是否属于无效来进行论述。 1、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的溯及力 (1)有溯及力
有溯及力就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无效事由自始无效,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 (2)无溯及力
无溯及力是指无效婚姻在宣告无效之前还是具有效力的婚姻,在被宣告无效那一天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无婚姻关系,但是,其子女是属于婚生还是非婚生没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宣告无效之前所生的子女应该为婚生子女,在宣告无效之后确认所生的子女为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也应该为婚生子女。 (3)有部分溯及力
有部分溯及力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第一种情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符合法定要件,并且双方也知道彼此都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不产生溯及力。第二种情况为当事人在主观上为恶意,也就是双方在结婚时不符合结婚要件,但是双方明知道自己不符合结婚要件还是要结婚,这种婚姻在宣告无效后,产生溯及力,但是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不管有无溯及力都应该为其婚生子女。现在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此种模式。
通过上述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的溯及力的分析,再从我国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我国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是从上面的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无效婚姻的效力的规定是单一的。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模式和其时间效力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假如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都按自始无效处理,那么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也要承受自始无效的后果,那是极为不合理的。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来比较,无效婚姻的后果要比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严重多了,所以,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该区别对待,而不是都按自始无效来处理。在文章的最后部分将对这种情况作详细分析。 2、对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的男女当事人,不使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的财产不能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处理,《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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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是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在财产方面的规定,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这种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但这并不是说对无效婚姻的肯定或承认,而只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首先由当事人自己自愿协商处理,分割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则可由人民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做出判决。这是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体现。从我国的规定中还可以看出,对于与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有财产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明确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很重要的。 3、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因而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适用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在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而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无效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因为婚姻无效,所以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一般应对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一方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终止同居关系时要求另一方返回,一般应不予支持。 4、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在无效婚姻中,婚姻无效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孕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套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也就不应由子女来承担,而且,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应该将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中出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何况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生活为止。”具体而言: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三、 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的缺陷和完善
2001年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创设无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制度也规定的相对全面,但是,通过上面两大部分外国对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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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的分析,并与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加上自己的分析,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以下改进的建议:
(一) 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从我国规定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规定范围过宽,第(三)和第(四)的规定在外国基本都是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但是在我国却属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为什么说第(三)与第(四)种情形应该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呢?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来说,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结婚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补正和满足。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再以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疾病婚也是同理。所以,应该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把后两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归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请求撇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的规定太过于单一,应该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情形的最后两种情形)因为这些婚姻随时间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如欺骗婚、误解婚过错方宽恕对方;虚伪婚双方虽有一虚伪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实,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己怀孕;患有禁婚疾病者,虽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对此不应当一概宣告婚姻无效,应将婚姻撤销权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行使,使婚姻的无过错方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权益。当然,法律不能回避或坐视现实中存在的各类违法婚姻,立法者应在维律尊严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适度扩大可撤销婚姻同时缩小自始无效婚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即使依法被撤销,法律也应最大化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自始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 (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婚姻法在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其他情况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未作相当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应当增加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根据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不同,明文规定不同情形下请求婚姻无效的期限:因重婚或有禁婚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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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关系的,可以不受时效,请求权人得随时请求婚姻无效;因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须在禁婚疾病治愈前提出;因未达法定婚龄的,须在法定婚龄届满前提出;因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须在恢复自由之后的一年内提出。对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的界定,体现着社会对个人私权的尊重与国家对私权监控的统一。一般而言,权利请求权人范围越广,国家对公民婚姻权的监控力度就越大;反之,权利请求权人的范围越窄,那么社会对公民婚姻权的尊重程度就越高。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是本着“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他人过多的干涉”的想法来规定请求权人的范围的。但笔者以为,这些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相比国外立法,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范围,不仅把利害关系人限定自当事人近亲属范围内,而且对近亲属的范围又进一步给予了限定。这样做,虽然使得申请人更加容易确定,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了一些人申请权。比如,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下,允许未达到婚龄者的近亲属提出申请,而不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本人和其近亲属是知情的,正是因为未达到婚龄一方的隐瞒、作假,才骗得结婚证的领取。再如,在重婚的情形下,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不管是身心还是财产权益都受到了损害,应属利害关系人范畴之列,而现有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将其纳入其中,致使其申请权受到。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该适当地增加申请人的范围。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有所调整。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双方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效力的缺陷及其完善 (1)时间效力的缺陷
从我国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以看出对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时间效力均采用国际上的说法单一制。如前所述,二者的违法严重程度不同,故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通过第二部分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及地区的婚姻立法例分析可以知道:一般无效婚姻采用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如美国、法国、日本。也有的国家采取判决之日起始得无效,如瑞十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但可撤销婚姻均采用不溯及既往效力规定。如美国、英国、瑞士、日本等国。我国在划分采用双轨制时,其时间效力却采用单一制,否认了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还存在的婚姻事实及相关一系列诸如子女身份、共同财产、家务劳动等重要问题。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法律的抑强扶弱的人文精神无从体现。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自始无效一般原则——溯及既往不可照搬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因为家庭婚姻关系具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特性,在无效与撤销后无法完全恢复原状,尤其是子女出生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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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的贡献等。基于此,许多国家对这两者的效力均采取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也就是国际上的通说——双轨制。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对此种情况的规定,结合我国现状,制定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相一致的关于无效婚姻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也应该采取双轨制,这样,就能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2)对人的效力的缺陷
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对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只是粗略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尊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目的,却忽视了法律应有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对子女的效力。在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其法律地位不容忽视。而婚姻法中对此末有明确的规定,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呢?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对于在自始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中受孕出生的子女应一律确认为婚生子女,以保护子女健康成长。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仅用“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显然模糊不清。对婚姻作出裁决时,应对子女的法律地位、监护与抚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决,否则对子女是不公平的。②对当事人的效力。自始无效婚姻者在身份关系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但可撤销婚姻的配偶关系在未撤销前应为有效,无效性只是向后发生效力。如果都是一味地看作自始无效,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就显得我国的规定缺乏人文主义色彩,而且也无法保护弱者的切身利益。既然法律将撤销权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就应做出符合逻辑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请求撤销,该婚姻为有效;当事人一请求撤销,则该婚姻在依法撤销时始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四)我国关于确认无效婚姻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依诉讼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权赋予了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我以为,这种主管机关不统一的情形,是极不合理的,理由: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仅应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予以形式上宣布,由行政机关来确认婚姻无效是不适当的 。
第二、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宣告决定,不进行开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
第三、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广大农村乡镇一级的婚姻登记机关只有一、两个工作人员且素质较差,由其确认婚姻无效缺乏可行性和可信性。
第四、最根本的一点是行政确认之后,当事人可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的确认机关还是人民。与其让当事人在申请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之后又向人民提起诉讼,还不如一开始就让当事人向人民起诉。节约人力、物力、缩短最终确认的时间 。
第五、对行政确认不服直接或经复议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特别是经过复议的案件,人民在很多方面又受制于,人民会有意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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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偏向于一方。但司法确认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没有行政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人民判决的公正。
第六、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实行一审终审。这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了选民资格案件和其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均实行两审终审。对于婚姻效力的案件应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两审终审。最高人民的解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应属于无效 。 所以,针对以上上述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不统一,而且还比较混乱的局面的情况,应该统一有权确认的机关。参考法国、德国、日本等的立法,均只规定有权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为,再加上对于我国目前实行的确认制度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如果是由提起的重婚罪的案件,应同时宣告后一婚姻无效。文章在前面已经分析了一个婚姻在实质上是否违法,是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还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问题相挂钩,而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又不是轻易能够查明的。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为各级人民,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2.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的演进历程。
答:(1)由1927年至1949年,在中国党领导下的根据地进行了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建立起一种完全新型的法律制度。婚姻家庭立法是法制建设的突出重点。这些立法为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奠定了基础。 (2)1950年《婚姻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该法以“婚姻法”为名,但基本上是婚姻家庭法。它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不仅确立了完整的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而且说明了它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法的性质。1953年,在、政务院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开展了规模浩大的宣传贯彻婚姻法的运动,使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全国范围内广泛建立并迅速发展。 (3)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
中国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对1950年《婚姻法》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形成了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婚姻和家庭法。这些修改主要有:法律原则方面,在坚持原有各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和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结婚制度方面,适当提高了法定婚龄并确认统一的周岁计算法;明确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家庭关系方面,将法定夫妻财产制改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充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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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将亲属关系的调整范围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离婚方面,明确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程序;规定了判决离婚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另外,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清偿等问题都对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做了修改,规定也更加明晰。这部法律的贯彻实行,促进了“两个文明”的建设,有力地保护了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3)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
由于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婚姻家庭领域里既出现了大量的新风貌和新问题,原《婚姻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顺应形势迅速发展的要求, 2001年4月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原《婚姻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做了许多重要的调整和补充,主要有:在法律原则方面,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结婚方面,确立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在家庭关系方面,详化了法定夫妻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约定财产制度。在离婚方面,列举了判决离婚的具体理由;确认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规定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增设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较全面地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受害人各方面的救助措施;确立了因一方犯有法定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对一方在离婚时财产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法律救济做了规定,等等。这次修正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标志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3. 如何评价亲属关系的伦理价值和法律价值?
答:(1)亲属关系的伦理价值
亲属是重要的伦理实体。伦理因素在亲属关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评价亲属关系,首先应当注意它的伦理价值。
第一,亲属伦理反映着亲缘关系和婚缘关系的本质需求;它追求很高的精神境界,具有极其严格的评价标准。它的根本目标在于实现亲属关系的高度和谐。其他规范相比,是在最高的层次上规范着人们的亲属行为。
第二,亲属伦理不仅注重行为本身及其后果,而且注重行为的动机,即更加注重从心理方面,也就是内在的体验、认识、情感上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制;伦理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人们理性支配下的自觉,所凭借的主要是、传统和信念,因而发挥着一种潜在的、其他规范无法代替的约束作用。
第三,亲属伦理虽然按照由近及远的规律在要求上存在着程度的差别,但它不像法律的调整对象那样有严格的,涉及的亲属关系比较宽泛,这就使它在更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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阔的范围内发生影响。
(2)亲属关系的法律价值
自有国家以来,亲属关系就是法律的重要调整对象。亲属法律依照统治集团的意志,通过确立一定范围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起相应的亲属生活秩序,协调着亲属团体与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亲属法律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到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重视对公民亲属生活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当代亲属法律无不以确认和维护公民的亲属权利为宗旨,具有鲜明的权利法属性。
另一方面,亲属法律效力的范围非常广阔,几乎涉及到法律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在婚姻家庭法上亲属的身份权和人格权,亲属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与管教的权利和义务,继承权,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等等;一般民事法律中的法定代理、监护、亲属失踪和死亡宣告的请求权等;刑法中的特定犯罪(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的构成以及相应的亲告权等;诉讼法中的法定代理权(包括诉讼代理权和强制执行的申请权),回避等;劳动法中的受抚恤权、获得赔偿和困难补助权、亲属探视权等;国籍法中的国籍取得、退出等。
(3)亲属道德和亲属法的关系
第一,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亲属关系的法律价值是它的伦理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一方面,亲属伦理是亲属法律的基本依据。亲属法律明文规定“什么是合乎伦理的行为”,什么是“不合乎伦理的行为”, 从而形成亲属关系中最起码的行为准绳。另一方面,亲属法律是把亲属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基础因素加以考虑和规范的,因此,它更加重视伦理规范中最具有社会意义的那些内容,并且用国家强制的力量来使亲属关系服从于当时社会整体的利益。
第二,与习俗和道德相比,法律所涉及的亲属关系具有明显的限定性。它只调整一定范围而远非全部的亲属关系。尽管不同国家与不同时期调整的范围有宽狭之分,但是,基于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法律只规范对社会生活产生最直接影响的亲属关系,只确立在当时看来处于核心地位的、彼此联系最为密切的那些亲属的权利和义务。
4. 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具体办法。
答:经济帮助的条件
①.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
经济困难的标准是,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没有住所。
②.一方必须在离婚时存在经济困难。
如果一方在离婚时不存在经济困难,而是过一段时间后才产生经济困难,就不能再依据《婚姻法》第42条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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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另一方应当具有经济帮助的能力。
即另一方在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但能够维持其能人的生存,还有足够的财产帮助一方才行。
离婚时一方给予对方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是指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给付期限及其步骤、方法。经济帮助的给付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一次性给付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多次给付。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和给付的期限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当地物价指数及实际生活需要加以确定。双方就上述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诉请人民依法裁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可依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以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
3、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
4、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5、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案例分析题
1.刘某是一名孤儿,经营一家饭馆,其妻李某为某学校教师。双方于2003年结婚,住在刘某婚前购买的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中。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刘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双方共有,双方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约定中特别写明,刘某经营的饭馆无论盈亏均由其个人负责,与李某无关。婚后不久刘某即在游泳时溺水死亡。其经营的饭馆负债15万元。请问:(1)双方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2)刘某死后,他和李某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刘某的哪些财产可由李某继承?(3)刘某经营中的15万元债务,应当如何偿还?
参:(1)双方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是有效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2)该所房屋已经约定为刘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李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刘某的遗产,由李某继承。对刘某的其他遗产,李某也享有继承权。(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刘某经营中的15万元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负责偿还。李某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刘某遗产价值显然高于其债务,因此应由李某负责偿还。
2. 李某(男)与赵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恶化,于1997年11月经协商一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1年12月3日,赵某得知,李某曾于1997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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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赵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李某独自侵占,因而于2002年1月向人民起诉,要求主持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李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赵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请回答:
(1)赵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人民应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参:(1)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告知赵某,显然属于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而,赵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最高人民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该从赵某发现李某隐匿财产的次日即2001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她于2002年1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经过。(3)人民应按照《婚姻法》第47条关于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处理本案。
3.李某(男)于1992年因酒后驾车、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其妻关某一人抚养不满一岁的儿子李予,生活十分困难。1993年,李某和关某离婚。关某为了能顺利改嫁,将儿子送给了蔡某夫妇收养。蔡某时年41岁,与妻结婚多年未育。双方达成了收养协议。当双方到民政部门办收养手续时,被告知还必须征得孩子生父的同意。在狱中的李某虽毫无心理准备,但苦于自己不能抚养孩子,又不能拖累妻子,无奈在收养协议上签了字。 1997年,李某出狱,借钱做起了买卖。经过几年努力,日子逐渐富裕起来。为了领回儿子李予,李某起诉到,以当初迫于无奈才同意送养、现在自己有能力抚养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问:应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参:(答案要点)不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收养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履行了登记程序。李某的同意虽然有些无奈,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收养关系有效成立以后,不能够随意解除。
4.原告甲(女)和被告乙(男)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吴某,目前正在中学读书。2001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某市某区人民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确认女儿吴某随其父亲乙共同生活,甲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至吴某满 18周岁时止。同时判定,甲可于每个月最后一个周末接吴某到自己家同生活1天。离婚后,甲不但每月将女儿接回家中1次,而且常常到女儿所在的中学看望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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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由于原、被告在离婚之前的争吵给女儿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加之吴某对母亲从前喜欢打麻将非常不满,对甲的探望经常流露出冷漠甚至厌烦的情绪。2002年2月的一个周末,甲将女儿接到自己住处,晚上来了几个朋友一起玩牌,场面一片喧哗,吴某非常反感,认为影响了自己复习功课,背起书包回到自己家中。此后,甲再到学校看望时,吴某拒绝会见。在判决指定的会见日,吴某也拒绝前往甲家中。甲认为女儿的表现是由乙指使,2002年5月,甲一纸诉状将乙告上法庭,请求法庭保护其探望权。乙提出反诉,要求中止甲的探望权。问: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参: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中止甲的探望权。《婚姻法》第3规定,父母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中止其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可以恢复。本案中止探望权的条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5.甲(男)与乙(女)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丙,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甲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甲向人民起诉,要求与乙离婚,乙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0年4月起,甲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给家里,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2002年5月,甲再次向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乙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乙目前所住房屋系甲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甲提出:离婚后乙应搬出该房回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女儿丙由他抚养。但乙不同意甲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夫妻分居期间,甲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乙向其亲友借债l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
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3)如判决双方离婚,对甲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乙是否有承租权? (4)如判决双方离婚,甲乙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答:(1)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无过错方虽不同意离婚,但过错方两次起诉离婚,已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甲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离婚后女儿丙应由母亲乙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丙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丙本人的意见。(3)女方乙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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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4)男方甲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乙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6. 甲(男)和乙(女)自由恋爱并准备结婚,婚礼临近,乙却因误食农药而住院。为不改变婚期,甲家决定让邻居丙代替乙,于是甲和丙去婚姻登记机关登了记,并由丙代替乙举行了婚礼。乙病愈后就与甲共同生活,没料到一次偶然的机会乙发现丙投身甲的怀抱,便与丙争吵,丙声称自已是和甲登了记、拜了天地的夫妻,虽然结婚证上的名字是乙,但实际上自己是甲的妻子,乙愤怒之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投诉,要求维护她甲的婚姻关系。
试分析:
冒名顶替领取结婚证是否有效?合法的夫妻应该是谁?
答: 1.冒名顶替领取结婚证,应属无效。依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双方亲自去登记才是婚姻关系确立的必备条件之—。乙末去登记,丙的代替应视为无效,收回结婚证。2.丙与甲的通奸行为是违法的,其登记和婚礼均不符合法律要求,丙与甲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3.甲与乙若要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去登记,否则他们的关系法律也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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