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拆迁律师王振嵩案例解析:合法拆迁应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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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拆迁律师王振嵩通过如下案例,解释说明被拆迁人不服务拆迁安排打官司最终败诉,表明了对于合法拆迁的绝对支持态度。 【案情介绍】
1988年5月,某市为改造旧城区征用土地,下发了《关于拆迁房屋的通知》。市规划局根据通知的内容,审定了三份拆迁红线图,并注明红线范围规划定点为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二期建设用地。被告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根据市关于“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局审定的红线范围,拆出场地面积3000rn2,用于建设工贸中心的配套工程”的决定,于1991年9月发给工贸中心91005号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根据市规划局审定的红线图确定了房屋拆迁的范围,范围包括红星街6#一63#、南路57#一67#。
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1991年11月21日向原告唐某发出房屋拆迁通知,告知其于同年12月10日前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原告唐某未如期办理手续,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又于1992年2月26日向唐某发出《关于限期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通知》,要求唐某于1992年3月5日前办理完拆迁安置手续。唐某于1992年4月18日在房屋拆迁安置表上签名,同意拆迁安置的条件,按协议拆迁安置。 事后,唐某以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南路65#房屋没有依据为由拒绝拆迁,并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拆迁房屋的通知。
【审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南路65#房屋,持有市拆迁批准文件,并按文中指出的拆迁范围,即按市城市规划局审定的红线范围进行拆迁,南路65#房屋在定点红线范围内,属于拆迁房屋。 认为:被告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拆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据此,作出了维持某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南路658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某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原告作出的拆迁房屋的通知是否合法?
【律师评点】
北京房屋拆迁律师表示,根据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根据这一规定,其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为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对原告唐某发出的拆房通知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市关于拆迁的文件作出的。虽然市文件没有具体列出原告在南路的654房屋,但文件明确规定,拆迁范围按市规划局审定的红线范围进行,而市规划局审定的红线图已明确原告唐某在南路的650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原告唐某发出拆迁南路65#房屋的通知,不属于扩大拆迁范围,亦未超越职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拆迁。
本案中,原告唐某应当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积极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的拆迁工作。但在责令原告限期拆迁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仍拒绝拆迁时,市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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