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99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李文胜、刘伟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胜、刘伟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99网


李文胜、刘伟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2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 【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文胜;刘伟业 【当事人】李文胜刘伟业 【当事人-个人】李文胜刘伟业

【代理律师/律所】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张肖迪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张肖迪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科文陈科文张肖迪

【代理律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1 / 11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文胜 【被告】刘伟业

【本院观点】刘伟业凭银行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其向李文胜出借了款项,聊天记录的主体虽为案外人朱燕,但刘伟业提出其委托朱燕向李文胜追讨欠款,并提交了委托书以证实其与李文胜成立涉案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合同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伟业凭银行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其向李文胜出借了款项,聊天记录的主体虽为案外人朱燕,但刘伟业提出其委托朱燕向李文胜追讨欠款,并提交了委托书以证实其与李文胜成立涉案借贷关系。李文胜提出刘伟业向其转账系履行李文胜与案外人潘刃、颜稻菽的借贷纠纷,其与刘伟业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抵减协议\"复印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李文胜否认其与刘伟业之间涉案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均为自然人借款,李文胜通过与朱艳还款并进行的微信交流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双方除转账凭证外,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应视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上述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本院依据本案案件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解,依照优势证据规则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

2 / 11

为借款利率按月息1%,较为公允。因此自2017年1月20日(刘伟业向李文胜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李文胜归还50万元本金之日)止(约20.33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应为2000000×1%×20.33=406600元。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9月23日(起诉之日)止(约11.27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应为1500000×1%×11.27=169050元,借款利息合计为575650元。李文胜向刘伟业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1685000元,减去利息与归还的本金之后,借款剩余本金应为0650元[1500000-(1685000-500000-575650)=0650]。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文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湖南沙市雨花区人民(2019)湘011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湖南沙市雨花区人民(2019)湘011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文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刘伟业借款本金06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刘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0元,共计33810元,由李文胜负担20000元,由刘伟业负担13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0:35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刘伟业于2017年1月20日、1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分别向李文胜转账1500000元、500000元。2017年2月2日,刘伟业委托朱燕代为向李文胜催讨及收取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8年9月20日,双方核算李文胜共支付刘伟业805000元利息。2018年10月1日,李文胜向朱燕分两笔共计转款850000元。2019年5月3日李文胜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燕支付30000元。以上共计向朱燕支付1685000元,其中500000元为本金。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刘伟业、李文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偿

3 / 11

还。双方虽未签订借据,但刘伟业提供的银行历史资金流水、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短息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李文胜向刘伟业借款的事实且李文胜对收到刘伟业支付的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刘伟业要求李文胜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李文胜辩称借款系向案外人潘刃所借、涉案借款亦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与其收到刘伟业转账、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不符,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李文胜提供的抵减协议因未能与原件核对,且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可。另,该案涉及到的利息问题。李文胜向刘伟业共计转款1685000元,其中经李文胜核对的利息805000元、2018年10月1日转款的350000元以及2019年5月3日转款的30000元,共计1185000元,因有李文胜与委托收款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为李文胜支付的利息款项,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划定了两条界限,设置了三个区间,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司法保护范畴,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故刘伟业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文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实际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刘伟业,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刘伟业仅为代替案外人潘刃转账,潘刃系实际出借人。录音中刘伟业确认该200万并非是自己出借给李文胜,实际上本案是潘刃与李文胜之间的纠纷。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多次提到“潘总\"、“潘刃\",却无一次提到借款人刘伟业,并且出借200万元却不制作借条,不符合常理,从中得知该笔款项实际出借人和控制人为潘刃而非刘伟业;3.本案中被一审认定为代刘伟业收款的朱艳实际系潘刃的会计,一直代潘刃处理相关事宜。二、李文胜向实际出借人潘刃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与案外人颜稻菽签订了三方抵债协议后,李文胜已经

4 / 11

清偿了对潘刃的全部债务。一审直接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将上诉人支付的118.5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8年7月24日,李文胜与潘刃、案外人颜稻菽协商一致冲抵150万元的三角债务。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该抵债的事实;2、一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上诉人李文胜支付的1185000元全部认定为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还款过程中,一直是收款人朱燕在单方面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李文胜从未表示认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本案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即使不认定冲抵协议,200万元的借款因无利息约定,已归还本金168.5万元;一审直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息3%,造成了本案的错案;三、被上诉人刘伟业与实际出借人潘刃串通,对于已经结清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文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文胜、刘伟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26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迪,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5 / 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文胜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沙

市雨花区人民(2019)湘011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文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实际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刘伟业,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刘伟业仅为代替案外人潘刃转账,潘刃系实际出借人。录音中刘伟业确认该200万并非是自己出借给李文胜,实际上本案是潘刃与李文胜之间的纠纷。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多次提到“潘总\"、“潘刃\",却无一次提到借款人刘伟业,并且出借200万元却不制作借条,不符合常理,从中得知该笔款项实际出借人和控制人为潘刃而非刘伟业;3.本案中被一审认定为代刘伟业收款的朱艳实际系潘刃的会计,一直代潘刃处理相关事宜。二、李文胜向实际出借人潘刃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与案外人颜稻菽签订了三方抵债协议后,李文胜已经清偿了对潘刃的全部债务。一审直接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将上诉人支付的118.5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8年7月24日,李文胜与潘刃、案外人颜稻菽协商一致冲抵150万元的三角债务。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该抵债的事实;2、一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上诉人李文胜支付的1185000元全部认定为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还款过程中,一直是收款人朱燕在单方面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李文胜从未表示认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本案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即使不认定冲抵协议,200万元的借款因无利息约定,已归还本金168.5万元;一审直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息3%,造成了本案的错案;三、被上诉人刘伟业与实际出借人潘刃串通,对于已经结清的债务

6 / 11

提起虚假诉讼,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伟业答辩称,一、双方达成了借款合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有200万的借款转账是由刘伟业通过他的账户转给了李文胜。二、李文胜和朱燕的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出来,李文胜确实自借款发生之后陆续向刘伟业支付了利息。朱燕是刘伟业委托向李文胜的借款和利息归还问题进行衔接的人。三、抵债协议不属实,李文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存在抵债的情形。

原告诉称 刘伟业向一审人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胜支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李文胜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刘伟业于2017年1月20日、1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分别向李文胜转账1500000元、500000元。2017年2月2日,刘伟业委托朱燕代为向李文胜催讨及收取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8年9月20日,双方核算李文胜共支付刘伟业805000元利息。2018年10月1日,李文胜向朱燕分两笔共计转款850000元。2019年5月3日,李文胜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燕支付30000元。以上共计向朱燕支付1685000元,其中500000元为本金。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刘伟业、李文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双方虽未签订借据,但刘伟业提供的银行历史资金流水、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短息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李文胜向刘伟业借款的事实且李文胜对收到刘伟业支付的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刘伟业要求李文胜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李文胜辩称借款系向案外人潘刃所借、涉案借款亦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与其收到刘伟业转账、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不符,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李文胜提供的抵减协议因未能与原件核对,且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可。另,该案涉及到的利息问题。李文胜向刘伟业共计转款1685000元,其中经李文胜核对的利息805000元、

7 / 11

2018年10月1日转款的350000元以及2019年5月3日转款的30000元,共计1185000

元,因有李文胜与委托收款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为李文胜支付的利息款项,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划定了两条界限,设置了三个区间,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司法保护范畴,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故刘伟业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刘伟业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为113095元;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受理费2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70元,由李文胜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如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伟业凭银行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其向李文胜出借了款项,聊天记录的主体虽为案外人朱燕,但刘伟业提出其委托朱燕向李文胜追讨欠款,并提交了委托书以证实其与李文胜成立涉案借贷关系。李文胜提出刘伟业向其转账系履行李文胜与案外人潘刃、颜稻菽的借贷纠纷,其与刘伟业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抵减协议\"复印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李文胜否认其与刘伟业之间涉案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认定的问题。依

8 / 11

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

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均为自然人借款,李文胜通过与朱艳还款并进行的微信交流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双方除转账凭证外,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应视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上述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本院依据本案案件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解,依照优势证据规则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借款利率按月息1%,较为公允。因此自2017年1月20日(刘伟业向李文胜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李文胜归还50万元本金之日)止(约20.33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应为2000000×1%×20.33=406600元。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9月23日(起诉之日)止(约11.27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应为1500000×1%×11.27=169050元,借款利息合计为575650元。李文胜向刘伟业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1685000元,减去利息与归还的本金之后,借款剩余本金应为0650元[1500000-(1685000-500000-575650)=0650]。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文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沙市雨花区人民(2019)湘011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湖南沙市雨花区人民(2019)湘0111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文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刘伟业借款本金0650元并支付利息(自

9 / 11

2019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刘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0元,共计33810元,由李文胜负担20000元,由刘伟业负担13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员 朱宇航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

10 / 11

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99spj.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2005869号-5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