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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冲突观点评析_兼论基本权利冲突存在的空间

来源:99网
2009年10月第22卷 第5期

阴山学刊

YINSHANACADEMICJOURNALOc.t2009

Vo1.22 No.5

基本权利冲突观点评析

)))兼论基本权利冲突存在的空间

李样举

(首都师范大学学院,北京100048)

摘 要:基本权利冲突是在基本权利从主观的公权逐步演变为客观的价值体系与相应的制度,特别是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后产生的现象,无论从规范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的现实层面来看,基本权利冲突都是切实存在的。在界定基本权利冲突时,不仅要考虑到它产生的背景、根本属性,而且还要考虑到和部门法的关系以及权力分立的政治原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认识到基本权利冲突与法律权利冲突之间的差别和基本权利冲突存在空间的有限性。

关键词:基本权利冲突;社会实力主体;泛化说;虚无说;公权力介入说

中图分类号:D91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869(2009)05-0080-06

近些年来,学界对基本权利冲突的讨论呈现白

¹

热化的趋势,学者们认识不一,见仁见智。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为便于叙述,笔者把这些观点总结如下:/泛化说0、/虚无说0和/介入说0。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论述了法律权利冲突和基本权利冲突之间的关系,并对基本权利冲突存在空间做出了界定。但是,对于其中一些认识,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以上观点还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值得商榷。

一、/泛化说0面临的理论困境

/泛化说0认为,几乎所有法律权利的冲突都可以推及为基本权利的冲突,所有法律冲突都在基本权利冲突射程之内,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界限,基本权利冲突涵盖了一切法领域的冲突。如:在盗窃案中,

小偷与被偷人之间存在劳动权和财产权两种基本权利的冲突等。就司法过程而言,/泛化说0主张法官在法律已经对具体案件争议事项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要把法律权利冲突上溯推及为基本权利的冲突,从层面重新加以价值衡量。

[1]

从泛化说的主张我们不难看出,其不但否认基本权利冲突与法律冲突之间的区别,模糊了两种冲突之间的界限,同时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违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立法机关是一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立法机关在各国称谓不同,但都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最高代表机关和最高权威机关,尤其是在议会主权至上的国家更是如此,其他机关对它都要保持高度的尊重,自然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虽然在政治不同的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同,但是,总体看来,无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在奉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和相互牵制构成了一个民主政治国家运作的整个过程。三者之间地位上的平等和顺利开展工作的需要促使它们在机关运作中相互之间保持尊重成为必然。首先,就司法过程而言,其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都要保持高度遵守,虽然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创制一些判例,但是司法机关的丝毫的能动和前卫都会招致各方面的非议,因此而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和政治风险。这使司法

*收稿日期:

2009-05-18

作者简介:李样举(1983-),男,河南周口人,首都师范大学学院硕士生,论文有5作为权利的物质帮助权辨析6等。

¹ 虽然各种观点中在表达上的权利时用语不一:有的用权利,有的用基本权利,但是从其要表达的意思来看,

无论是权利还是基本权利指向都是一致的,笔者在本文当中统一使用基本权利一词。

80机关对法律的遵守犹如铁律一般,雷打不动。其次,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宪与否未确定之前,司法机关亦要遵循/合宪性推定原则0推定其合

[2](P127~131)宪。这不仅仅是保持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和宪政秩序稳定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尊重使然。

2.在议会主权的国家,权力机关至上,所以,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尊重更是自不待言,甚至可以说尊重是无所不在。/泛化说0的做法无异是司法机关在以司法方式进行/立法0,这不但有违权力分立和议会主权的政治原理,而且亦存在使/法治国0(DerRechtsstaat)变成/法官国0(VomRechtsstaatzumRichterstaat)的危险。进言之,即便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具体法律中对争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有失公允的情况存在,然而自有解释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来层层控制,司法机关亦无必要把法律权利冲突再上溯推及为基本权利的冲突,从层面重新加以价值衡量,固然促使/基本权利效力最大化0,发挥对私法的影响力语出良善,但是/这一影响力的发挥主要是私法立法者的任务,它的职责在于,将基本法的内容在私法规范中具体化,尤其是要区分界定受到基本权保护的私人之间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各不允许凭借基本权或者根据司法

[3](P287)

裁量的理由修改立法者的决定与裁量。0所以,/盖之具体化,系立法机关主要任务,

[4](P244)

应予尊重,守其分际也0,所以泛化基本权利冲突的做法是十分不妥的。

(二)影响对基本权利本质属性的判断

从理论上看,/真正的基本权利是享有自由的

[5](P175)

个利,而且是与国家相对峙的权利。0基本权利作为公民在上的一种重要权利,是对抗国家权利的一种价值,5德国基本法6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基本权利作为可以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司法机构承担义务。这充分说明基本权利对抗国家性。同时,在司法实践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判决的方式也反复强调它的这一特性。在联邦宪院于1970年做出的/离婚记录案0的判决中写到:/联邦宪院反复承认,个性形成于个人的隐私领域,且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对这一领域的侵犯。这项命令要求()去尊重(个人)生活的隐

[6](P369~370)

私0,由此可见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的意义或者说主要功能在于抵御国家的侵害,维护公民作为一个有尊严的个体的存在。

虽然在/作为主观权利的法是建立社会的前提,它必须被尊重,只有法被作为客观规范和客观价

[7](P275)

值秩序主观权利才能实现0这样的认识下,基

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得到了强化,但是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国家相对抗性这一根本属性

(功能)却是一直没有改变,这也正是它与私法权利井然有别之处。所以,我们在认识基本权利冲突现象的时候,固然一定要看到基本权利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对私法规范的渗透,但是切不可夸大它的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而忽略了制宪者赋予基本权利的历史使命)))对抗国家,防御国家侵害。这也是基本权利最为核心的功能。否则,/如果一开始就否定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域的无效力说,将权利规范调整的范围无限泛化,那么尽管可以解决芦部信喜教授所关注的上述问题,但是却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峙结构的相对化或稀释化,从而恰恰没有把握到近代以来的立宪主义精

[8](P104)

神0。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泛化说0过于强调了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以至于把所有的权利冲突现象都推及为基本权利冲突。这种认识既不利于认识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也不利于认清其与法律权利冲突的区别,更有可能产生/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关系的不平等,无异敲起自由之丧钟0的危险。

(三)有违司法裁判规则

在司法过程中,就选择适用某一案件的法律而言,遵循着诸多法律适用规则。在选定适用某一案件的法律后,为了更好地找到法律适用中的大前提以涵摄具体案件,此时运用最多的方法就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解释是探求法律内涵的一项活动,它通过对规范条款所使用的词语,条款所处的结构位置以及条款制定的目的等的分析,从规范内部为司法判案探寻依据。解释方法固然有很多种,对内涵不明确的条款,人们首先采用并不是合宪性解释,而是/大致遵循以下规律)))先文释、伦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

[4](P245~246)

释和社会学解释等0,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对规定明确的条款应该予以直接适用,对规定不明确的条款,司法机关应该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在规范内部探寻规范内涵,而不应该在未作此项工作的情况下就寻求价值上的判断。由此可见,/泛化说0的做法显然有违司法规则的要求,这种做法不但不利于法律解释制度功能的发挥,更为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正如德国学者赫塞(KonradHesse)所言:/法官在审判私法个案时,

81[9](P308)

所要的是更明确、更详细及更确定的规范来解决争议,若法官花更大的精力来讨论基本权利的效力和

[9](P308)

问题,则困难极了0,/如果的基本权利规定可直接适用民事关系,则法官必须适用宪

[9](P308)

法理论作为审判依据,其不妥性可想而知0。同时,/泛化说0在谈到基本权利冲突解决模式时主张:/首先是普通法律的优先适用,其次才是个案衡量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0,笔者认为,从启动违宪审查的一般模式设置来看,对法律的合宪性疑问的权利一般都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主动地适用法律,并没有权利去质疑法律的合宪性。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是普通法律的优先适用,同时又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层面的价值衡量,二者显然是矛盾的,更有可能置法官于不知所措的境地。尤其是在法学界对司法过程中如何适用的争论余烟未消的情况下,关于这方面的

[10]

论争浩如烟海,于此不赘述。所以,我们不得不对这种可能导致基本权利冲突/泛化0的认定标准保持一种适当而又必要的谨慎和警觉。

二、/虚无说0无视基本权利可直接主张功能/虚无说0认为,所有的冲突都是法律权利冲突,没有基本权利冲突。认为/(基本)权利冲突从根本上说,是作为-人.的各种基本需要的冲突,是人性本身所导致的冲突,是更高层次、更宏观、更深刻、更具有终极性的人性自我冲突0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

[11]

[1]

首先,和法律在功能、价值以及救济方式和手段等方面存有诸多差异,如:在救济方面显然不具有部门法那样细致、具体、明确的特点等。但是,二者在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却具有异曲同工之功效。所以,我们不能以法律的救济的模式来评价的救济模式,/虚无说0显然是在用法律的救济模式来否定在权利救济方面起到的作用,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就不同的基本权利而言,统一以具体化方式来保护也并非均能奏效,比如,一些国家中规定的精神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这些基本权利只需要国家消极的不干涉即可,如果通过具体化制定法律反生干涉或侵害这些基本权利之嫌。所以,在基本权利保护方面,/虚无说0动辄谈通过立法具体化保护基本权利亦是不恰当的。

最后,我们知道,权利是一种可以向义务人主张的请求。那么,基本权利具有可以直接主张的救济功能亦是它作为权利的应有之义。这一点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如德国、韩国等国的诉愿制度和一些国家的诉讼制度的存在就是对这一事实的有力佐证。详言之,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中,如果立法怠惰或立法不作为,那么,公民可以依据基本权利条款诉诸司法机关敦促立法机关积极开展立法,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特定主体可以依据基本权利条款向或提起违宪审查之诉,要求宣布违宪的立法无效或者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向特定机关提起诉愿。甚至,就未列举基本权利而言,司法机关亦设法运用各种方法把其认定为新的基本权利类型来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保护。由此可见,即便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方式实现对自由权这一类基本权利的保护之后,它们仍然可以成为公民向国家直接主张救济的依据。对那些可诉性颇具争议的社会权利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转变,它们之于人类的重要性逐渐受到重视,在司法过程中慢慢受到保障,除一些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公民可以依据诉

[12]

立法机关不作为外,又试图通过更为娴熟的司法技术和法律解释技术促进它们的实现。从而解决了社会权利在未被立法具体化的情形下的救济问题。由此可见社会权利也可以直接向国家主张的。

所以,/虚无说0以基本权利条款的原则性为由,否认基本权利救济功能的存在,这种认识既不

[13]

[12](P413~418)

。笔者

我们知道,基本权利是制宪者通过确认的公民享有的权利,它之于公民具有不可缺少性、不可取代性、稳定性和母体性。世界各国大都专辟一章悉数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甚至有学者认为现代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家机构,另一部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基本权利部分是的实体部分,国家机构部分是的程序部分并服务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由此可见基本权利不同寻常的重要性。但是,基本权利规范具有很强的原则性、抽象性,以至于基本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具体化立法,藉此大量的基本权利得以保障。这也就是/虚无说0否认基本权利冲突存在的理论基础。

但是,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不是都要依靠具体化立法呢?是不是在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具体化立法加以保护之后,就如/虚无说0认为的那样它就失去了它的直接救济功能呢?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82符合权利救济的原理,也不符合法治发展的现实。尤其是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条款的入宪、法律解释制度和司法技术日益成熟,基本权利的救济功能也将更加彰显。同时/虚无说0亦没有看到基本权利与法律权利在救济方面的差异,以法律救济的特征来评价基本权利救济,有失偏颇。

三、/介入说0和/虚无说0存在对规范的误读/公权力介入说0:它认为/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是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私法权利冲突,是形式上的私法权利冲突,实质上的基本权利冲突0。在公权力介入私法权利冲突之前,所有的权利冲突均为私法权利冲突,一旦公权力介入其中,该私法权利冲突旋即转变为基本权利冲突。由此可见,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不承认基本权利冲突存在的,这与/虚无说0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我们知道,任何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他人的权利发生摩擦甚至是冲突碰撞,加之权利的不断社会化,以致任何权利都不再绝对地不受,基本权利也不例外。如言论自由的行使要存在相应的限度,财产所有权从过去的绝对不受侵犯到现在要受到诸如公共利益的制约等。

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基本权利的这种不断社会化趋势逐渐在和一些国际公约中得到反映,其中最为显著的标志就是中出现大量从规范本身对基本权利进行的条款。我国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01966年的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言论自由的界限:(1)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不得侮辱和诽谤他人;(2)保障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如果前述各国和一些公约的规定只是个别特例的话,那么,葡萄牙1976年的规定就显得格外特别,其第十明确规定:/有关权利、自由以及保障之规定,直接使用于各公、私实体,并对之有约束力。0该条笼统地赋予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防范功能。

通过对上述各国关于基本权利条款的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基本权利规范本身就已暗藏着基本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冲突现象以及由此衍生出的第三人效力问题,虽然我们在对这些条款进行解释或适用时,要在适用范围上做恰当的拿捏。但是,可见当时制宪者对此已有所预见。正如德国

[14]

学者康德拉#黑塞教授所言/当基本法赋予了某项基本权对于第三人明确的效力时,那么第三人效力便毫无疑问是适用的,例如像基本法第9条第3项中结社自由中所体现的。当基本法第9条第3项第2句规定)))试图结社权利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的时候,那么第三人效力的拘束效果是显而易见

[3](P283)

了,这一点得到一致的赞同。0所以/介入说0和/虚无说0均没有看到制宪者赋予基本权利条款的独特内涵,以致在规范层面和现实层面都无视基本权利冲突的切实存在。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中明确规定某一具体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的,那么该项基本权利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其对第三人的/放射效应0自无疑义,如德国关于结社自由的第三人效力问题的规定。但是,对于那些/放射效应0未予明确化的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过程则要另当别论。此种考虑不无道理,这也是基于基本权利的对抗国家性而作出的谨慎处理。

综上来看,上述几种观点对基本权利冲突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误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基本权利冲突重新认识,重新界定其存在的空间以便于更好地区分法律权利冲突与基本权利冲突以及正确认识与部门法的关系。

四、结语:基本权利冲突之再认识(一)固有理论的重申和坚持

法谚道:/无救济,则无权利。0所有的权利都要

依靠相应的救济制度来保障。如果在现行法律已经对权利冲突解决方案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只须依据部门法律规定解决。没有必要把其认定为基本权利冲突,从层面再加以价值考量。这不仅仅是基于正确处理与部门法的关系,发挥部门法体系功能和作用的需要,更是基于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是对抗国家,而不是对抗其他私主体,在通常情形下其不能直接约束私人。正如施密特所言:真正的基本权利是享有自由的个利,而且是与国家相对峙的权利。

(二)适当发挥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

1.确定基本权利的最低保护标准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对权利的保护程度的强弱成为衡量该国法治化程度一个重要指标,而基本权利又作为共同体客观法秩序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更是重中之重,随着以法人和行使类似公权力的组织为主的社会实力主体的日渐增

83多,各种利益冲突日渐显性化。以至于/人之自由不仅会受到国家的威胁,而且还会受到非国家性势力的威胁,而且在今天,后者的威胁还大于来自前者

[3](P279)

的威胁。0在这种形势下,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防范社会实力主体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我们应该在个案中合理区分基本权利影响力上的差别和确定基本权利的最低保护标准,一方面在社会实力主体侵害到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核时及时地提供救济;另一方面也尽可能低程度地社会实力团体的经济自由活动。如:在私人之间订立合同时,其中一方的言论自由受到部分也是允许的,某一位雇主仍然可以因为某位雇员的信仰和政治观点而雇用他,并给予同样的理由回绝另外一位求职者,被继承者可以将其遗产单独给他的儿子或者给他的女儿继承。针对这些情形,可以适当地允许对基本权利的存在,在合理范围之内都不宜把其视为基本权利冲突。但是,对基本权利的不得侵犯该基本权利的核心内涵或本质内容(Kern),这也是对基本权利之所以成为基本权利之根本内容的保障(Wesensge-haltgarantie)的需要。

2.恰当选择第三效力放射路径

在对基本权利能够一般性地或者个别性地发挥对第三人效力予以明确化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来自社会实力主体或他人的侵害已经使基本权利核心内涵被剥夺,权利已是名存实亡,但是鉴于保持私法体系的性,维护其精神和价值的考虑,我们认为仍有必要在符合秩序的情况下探寻适当保护受侵害基本权利的手段,恰当选择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放射路径,不宜直接发挥基本权利对私法体系的放射效力。如:通过对私法体系中的原则条款的解释等。这样既能保护基本权利,又不至于破坏私法体系的和其精神价值。在这一点上,笔者更赞成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间接效力说0。笔者认为这一司法技术的运用将在解决基本权利冲

¹

突、保护基本权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关于这方面的成功判例,于此不赘。

(三)认定为基本权利冲突

基本权利冲突是个人行使基本权利时,侵害到他人的基本权利,两个基本权利处于对立状态。这是学界对基本权利冲突做出的界定,但是,在认识这一现象的时候,一定不能忽视它产生的背景)))它是在基本权利从主观的公权逐步演变为客观的价值体系与相应的制度,特别是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后产生的现象。由此可见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发生是基本权利冲突产生的必要条件,没有基本权利/放射效应0的发生,就无基本权利冲突现象可言。

随着以法人为主的社会实力主体的出现和法人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的地位的巩固,¹我们认为,有必要基于基本权利冲突现象发生领域的不同而对其发生条件做进一步的区分:

1.在公民之间:即便是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还应遵循部门法优先的原则来解决权利冲突,若出现采用部门法手段无法解决的情况,方可考虑运用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来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提供救济,如果使用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仍会侵害到另一方的权利本质使其权利名存实亡,在出现这种无法可循又要保护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就应该把该权利冲突现象认定为基本权利冲突,进而交由司法机关予以解决。正如康德拉#黑塞教授所言:/立法之际没有考虑到这一情况或者考虑不周到时,那么凡所涉及的规范,就必须在-基本权意义的阳光照耀下.被解释出来。当基本权的效力通过这一方法仍然无法展现,或者就根本不存在该项规范时,那么各级便负有保护

[3](P288)

此类权利的义务。0在这种情形下,之所以如此设计基本权利冲突任定步骤和标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因为此时司法机关所从事的无疑是/造法0

通常,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具有某一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也就是一国公民。并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明确规定了公民

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如我国第二章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德国基本法基本权利一章,制宪者虽然使用了/人0这一字眼,但是从中不难发现,这其中所指的基本权利主体仍然是具有德国国籍自然人。由此可见,具有某一国籍的自然人是该国基本权利主体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共识。那么除此之外,基本权利还有没有其他主体呢?法人是否包括在基本权利主体之内呢?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但是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基本权利的主体包括法人已为许多国家认可。/早在11年以普奥为主体而建立的-德意志联邦议会.所制定的,首次承认了个人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享有上的权利,这就是社会组织和教会拥有财产权,随后法兰克福又承认了-法人及团体.的权。0/19世纪末,美国以判例的形式将的内容扩大适用于法人,法人实际上已经成为利益的享有者。德国的波恩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限于其性质上的可能,也适用于国内法人。0以此为标志,法人作为主体在史上有了成文规范。日本在德美两国的影响下,在制宪的时候,同样把的主体资格赋予了法人。1946年日本国起草者宫泽俊一指出/中有关国民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人。01970年6月,日本最高对/八幡制铁0政治捐款案所做的判决中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对国家政党的特定给与支持、推进或反对等政治行为的自由。0由此来看法人在享有财产权之外,还享有了参政权。0由此可见,基本权利的主体不但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关于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文章具体还可详见:杜强强:5论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6载5法学家62009年第二期,第12)21页。

84行为,显有越权嫌疑。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此时是可以适度允许司法机关如此行事。同时,面对这种越权/造法0的行为,我们又要对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0行为进行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以维护最基本的权力分立。

2.在私人与社会实力主体之间:我们知道,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应用最先出现在私人和社会实力主体为两造的案件中,因为这些社会实力主体在经济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地位使得私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其可以支配的对象,进而使其对私主体基本权利的侵害成为可能。/此种-社会权力.对私人的侵害乃成问题,产生了私人间强者对弱者侵

[15](P55)

害的问题0。鉴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在解决二者之间的争议的时候,仍要遵循前述公民与公民之间争议的解决步骤,但是,在基本权利冲突认定标准方面,则应该比公民之间基本权利冲突的认定条件更为严格,因为/当越是涉及到为了防范经济与社会实力的侵涉而保护私人自由的情形时,那么基本权利对于私法规范的影响也就越深远,因为此处同个人与国家关系相似,最低限度的自由受到了威胁,而这一最低限度,是基本权利作为共同体客

[3](P288)

观法秩序的要素应该保障的。0所以,此时更应该发挥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以对抗社会实力主体,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应轻易将其界定为私主体与社会实力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冲突。

基于此,笔者认为基本权利冲突的存在空间是很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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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阿部照哉等著,周宗宪译.)))基本篇(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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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编辑 韩 芳2

OntheViewsoftheConflictsofFundamentalRights:

AConcurrentDiscussionontheLivingSpaceoftheConflictoftheFundamentalRights

LIYang-ju

(FacultyofPoliticsandLaw,Capital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048)

Abstract:Theconflictsofthefundamentalrightsappearedafterthefundamentalrightsgraduallyhadevolvedfromthesubjectiverighttotheobjectivevaluesystemandthecorrespondingsystem,especiallyaftertheeffective-nessofthefundamentalrightshadbeenappliedtothethirdparties.Conflictsoffundamentalrightsexitbothintheconstitutionalnormsandinthejudicialpractices.Weshouldtakeintoaccoun,tnotonlythebackgroundandfunda-mentalpropertiesofthefundamentalrights,butalso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Constitutionandothersectors'law,aswellasthepoliticalprincipleofpowersseparationwhenwedefinetheconflictsofthefundamentalrights.Thatistheonlywaytoabetterunderstandingofthedifferencebetweentheconflictsofthefundamentalrightsandtheconflictsoflegalrights,aswellasthespace-limitationoftheconflictsofthefundamentalrights.

Keywords:Conflictsofthefundamentalrights;Socialindividualinasuperiorposition;TheoryofGeneraliza-tion;TheoryofNothingness;AuthoritiesInterveneTheory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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