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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会对嫌疑人听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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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监听电话属于技术侦察措施。技术侦察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未经审批不得私自采取技术侦手段,警方如果获得批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嫌疑家属系直接关联人员,特别是明显不配合警方侦察时)的电话进行监听。法律依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第二百五十六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人民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等部门。第二百五十七条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百五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第二百五十九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第二百六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以下案件机关在立案后会监听电话:一、是危害类的。 二、有商业间谍行为的。 三、经批准的反贪污渎职。 四、重大刑事安全。 五、经过人民批准的取证需要。法律依据:《机关解决刑事案件流程限定》第二百五十四条,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能够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二)有意杀人、有意伤害使人重伤或者丧命、蹂躏、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三)集团性、系列性、跨范围性重大犯罪案件。(四)利用电信、计量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量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第3种观点: 以下情况下可以监听犯罪嫌疑人电话:1、危害犯罪案件中;2、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 3、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中;4、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能监听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人民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人民和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人民、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人民、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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